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8月29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正案针对成果转化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了科技成果处置和收益分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制度,加强了科技成果信息发布、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以及促进产学研合作、强化企业在成果转化中主体地位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评价,“最新修订的成果转化法增加了不少新的规则,对于整个技术转让体系的完备,可说是又前行了一大步”。①本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修改,对成果转化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配等方面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关于科技成果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定含义
科技成果及科技成果转化的概念具有中国特色。国际上一般用知识和技术转移(knowledge and technology transfer)来涵盖成果研发和转化活动,即知识和技术在某一创新体系内的转移与扩散。这种转移和扩散既可以发生在组织机构的研发(R&D)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将科技产品应用到商业和服务领域的过程中。②国际公认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业发展三类研发活动,在知识和技术转移过程中,有着共同但有区别的使命。按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63年版本的《研究与发展调查手册》中对研究与发展(R&D)的定义,基础研究是一种实验性或理论性的工作,主要是为了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它不以任何特定的应用或使用为目的。应用研究也是为了获取新知识而进行的创造性研究,但它主要针对某一特定的实际目的或目标。试验发展是利用从科学研究和实际经验中获得的现有知识,为生产新的材料、产品和设备,建立新的工艺、系统和服务,或对已产生和已建立的上述各项进行实质性改进而进行的系统性工作。
转化法规范的成果转化活动显然是比较窄的范畴。转化法将“科技成果”定义为“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将“成果转化”定义为“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从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法律调整和规范的“科技成果”是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所取得的成果;“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强调的是旨在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应用性成果进行的商业化应用和产业化活动。1995年,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将法律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作的说明也强调了这一点。此次法律修改,界定了科技成果的含义,但并未扩大法律调整的范畴。
二、关于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
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是成果转化的前提。创造实用技术只是创新的第一步,随后将技术转化为实用的产品、制造和销售产品等,需要大量的资金。成果完成人只有掌握了对其创造成果的私人所有权,才会有动力并能够进行融资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业生产等一系列活动,将该技术成果转化为实用的产品,从而实现将创新者的私人利益向社会利益转化的技术扩散过程。
研发活动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它的表现形式可能会有技术秘密、技术方案、工艺图纸、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等多种类型,它的财产权利形态是通过知识产权来界定的,最终会体现为两类: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和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等)、没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确认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依照法定程序确立,如专利;二是依照法律自动生效,如商业秘密。能够有偿转移、运用的科技成果,是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化的科技成果。因此,尽管转化法并未明确科技成果与法律规定的各种类型知识产权的直接对应关系,不可否认成果转化的实质是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运用。转化法是促进知识产权转让和运用的一部法律。
作为成果转化的“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科技进步法及专利法等法律中。转化法修正案参照专利法、合同法关于“职务发明”和“职务技术成果”的定义,界定了作为成果转化主要来源的职务科技成果的含义,即: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为促进政府资助项目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国家财政资助经费使用效率,2007年修订的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首次从国家立法层面明确了政府资助科技基金或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我国政府资助的科技基金和项目主要集中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尽管科技进步法明确了政府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在承担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后依法获得成果的知识产权,但高校和科研机构的资产都属于国有资产。长期以来我国对高校和科研机构的知识产权管理与国有有形资产基本相同,技术类无形资产对外转让、投资同样要按照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审批,高校和科研机构难以按市场规律,采取灵活方式真正自主、合理处置科技成果,从而阻碍了成果的有效转化。尽管已有相关政策规定进行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 但因缺乏明确上位法律依据,试点政策难以真正落地。统计数字显示,2014年全国技术合同成交额已达8570多亿元,但聚集了大量高层次人才、承担了大量国家科技任务、积累了大量科技成果的高校、科研机构占的比例很低。③鉴于此,转化法修正案完善了科技成果处置、收益分配制度,放宽了对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管理权限,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转化科技成果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可以说是继科技进步法的“放权”后再为高校和科研机构的成果转化工作“松绑”,对进一步释放高校和科研机构沉淀的大量科技资源将起到重要作用。
科技成果转化是涉及科学技术与经济领域范围广泛、环节较多、关系复杂的系列化活动,是再研发再开发的过程。考虑到成果转化过程中往往还会有技术创新,转化法在1996年颁布实施时即对技术权益作了专章规定,明确了转化过程中技术权益的归属,并保护转化各方合法的技术权益,是现有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补充。④
三 、关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具有特殊性,是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与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紧密相连。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不仅是发明创造的主体,也是促进成果转化的核心力量。从世界范围看,通过法律法规保障研发人员的收益分享权是较为普遍的做法。从法律制度设计上讲,职务科技成果的原始知识产权归属于单位,成果完成人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这是一套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制度。
为调动从事科技成果研究与转化人员的积极性,1996年颁布的转化法从奖励对象、奖励比例和奖励方式等方面建立了科技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和转化后获得奖励和报酬的基本制度。转化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科技人员奖酬制度,为加大奖励力度留下了空间。一是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入“合同优先”原则,规定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按照法定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并提高了最低标准,充分体现了“人是科技创新的最关键因素”,为科技人员利用自己的发明创造合理合法富起来,提供了较好的法律基础。
职务发明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来源。我国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在颁布时就建立了职务发明人奖励制度,并随着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不断完善。由于“职务科技成果”与“职务发明创造”的不同内涵,我们可以看到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酬制度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
(一)关于奖励和报酬。专利法2000年修改时对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进行了区分并将这种区分延续至今,即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按照1996年制定的转化法,以成果收益提成的,科技人员享有的是奖励权;以股份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的,科技人员享有的是获取奖励和报酬权。修正案明确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但未从授权和实施取得效益的不同时间节点对奖励、报酬作区分,统称“奖励和报酬”。
(二)关于合同优先。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三次修改时,为调动企业和发明人两方面的创新积极性,合理平衡企业和发明人双方的正当权益,引导企业依法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引入了“合同优先”原则,即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⑤转化法修正案参照职务发明专利奖励和报酬“合同优先”的规定,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制度中也引入了合同优先原则,并将约定的内容由“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扩展至“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但同时也对合同优先原则进行了限制,即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
(三)关于奖酬的对象。专利法规定有权获得奖励和报酬的人仅限于职务发明人、设计人。转化法规定的奖酬对象比专利法范围宽,不仅仅是科技成果完成人,还有对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四)关于奖酬的计算基准和比例。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将对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由2000元增加至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奖金由500元增加至1000元;将报酬计算基准由原来的“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修改为“营业利润中提取”,将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收到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修改为“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从而在提取比例不变的情况下,扩大了计算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的基数,⑥即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实施外观设计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收取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
转化法在颁布实施时即确定了比职务发明奖酬更高的提取比例,即转让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或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转化法修正案大幅提升了奖酬比例,对以不同形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奖酬标准都作了量化规定:转让、许可科技成果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作价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或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酬制度和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在适用中的相互竞合问题,在转化法颁布实施时即存在。转化法修正案大幅提升了职务科技成果奖酬比例,对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报酬,若仍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显然对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不利。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转化法修正案颁布实施后,一些地方性专利法规也大幅提高了对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标准,如规定单位应当从转让职务发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或60%的比例,对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等。法律、法规在奖酬对象、确立报酬的基准以及具体比例方面存在的差异,的确会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一定的难题。从法理学的角度看,转化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专利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专利条例是地方性法规,转化法具有优先适用性。目前,专利法修改和职务发明条例制定工作都正在进行中。新近公布征求意见的《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对职务发明的范围进行了调整;⑦《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列举了四种职务发明报酬的计算方式。⑧如何协调科技成果管理和知识产权等不同法律制度中关于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和利益分配的不同规定,需要在立法工作中进一步研究论证。
注 释:
① 孙远钊.论科技成果转化与产学研合作——美国《拜杜法》35周年的回顾与展望.科技与法律,2015(5).
② 贾佳,赵兰香、万劲波. 职务发明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外比较研究. 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15(7).
③ 陈瑜.疏通成果转化的“中梗阻”——科技部部长万钢解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科技日报,2015-09-30.
④ 江天水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宣传讲话.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87.
⑤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89.
⑥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90.
⑦ 国务院法制办就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http://www.gov.cn/xinwen/2015-12/03/content_5019664.htm.
⑧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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