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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品类似的主客观标准探析
信息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   责任编辑:zhanglvshi   |   发布时间:2016-08-01
商品类似的主观判断标准是指,在判断两种商品是否类似之时,必须要考虑涉案商标是否知名以及相关行为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等因素。商品类似的客观判断标准则与此相反,仅要求考虑其构成要素等的自然属性或者客观上的类似,而忽略混淆等主观因素。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以前,我国法律未明文将“混淆可能性”纳入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而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将“混淆可能性”直接内化于“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的判定之中。新《商标法》顺应社会呼声,在第57条第2项加入了“混淆可能性”要件,更加符合了商标法的本意。但是该款没有明确界定“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以及“混淆可能性”之间的关系,从而带来了实务中的困惑:在判断“商品类似”之时是否还应当分析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是否应将“商品类似”与“混淆可能性”作为两个不同的因素分别考虑?本文将以此为切入点,分析在商品类似判断中的主客观标准之争。

 

 

一、各国家与地区立法与司法实践

 

从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就认定商品类似的标准而言,分别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以美国商标法为代表的完全的主观判断标准;二是以我国台湾地区商标实践为代表的客观判断标准;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以客观因素为主,辅之以主观因素的判断标准

 

1
美国

 

美国调整商标侵权的《兰哈姆法》第43条完全没有规定任何与判断商标近似或是商品类似相关的内容,而主要强调对“对事实的虚假的或误导性描述,或对事实的虚假或误导性表示”,即具有“混淆可能性”。但是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关联商品或服务的概念,而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关联是一个非常主观的过程,通常商标越有名,商品或服务被认定为关联的可能性就越大,比如说使用著名商标“MONOPOLY”的游戏和餐馆被认定为属于类似商品。

2
我国台湾地区

 

 

与美国不同,我国的台湾地区倾向于对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做客观的认定。根据《中华民国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5条,类似商品的认定因综合以下的因素判断:商品的用途、功能,商品的行销渠道、贩卖场所,商品的原材料、成分,商品与零组件的关系,商品的买受人,商品的制造者,其他认定系类似商品的判断因素。台湾法院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之时,也主要考虑上述因素,而并不考虑商标是否知名或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如在判断“行动不便者的电动代步车”与“电动机车”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时,法院认为:因用途及功能均系以电动引发机械供代步之用,其材料与产制者亦均类似,故属类似商品。

3
法国

 

法国法院在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会首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用途、用户、通常的效用及一般的销售渠道;同时若两个商品使用同一种商标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那么这两种商品也会被认定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商品或服务会因为以下因素被认定为类似:(1)存在同一的性质,如:机动车与卡车;(2)具有同一的用途,如:衬衣与T恤衫;(3)存在同一的销售渠道,如:番茄酱与草莓酱;(4)企业经营的多元化,如:报刊与电视频道。同时,由于法国是欧盟国家,法国的商标立法与司法必须参照《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的要求,该指令立法理由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要结合混淆的可能性来解释类似的概念。”[2]因而,法院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也会考虑主观因素。

 

 

二、不同的标准不同的结果

 

 

商品类似的主观判断标准与客观标准的选择不仅决定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自洽性,还会实质性的影响商标侵权的构成,导致商标案件的不同结果。在德国的“佳能”(CANON)案中,美国米高梅公司在德国申请注册“CANON”商标,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为:录制在录像带上的电影,电影院及电视台用电影的制作、发行和放映。日本佳能公司以其获准注册的“CANON”商标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佳能指定的商品包括:静止及活动图像摄制及播放机;电影录制及拍摄设备;电视转播、接收及复制设备,包括电视录制及复制用磁盘机光盘机。经查,当时德国境内并没有直接拍摄电影的设备生产商,电影的制作和放映中虽然要使用摄像机和放映机,但并不能说明其生产商同时也制作、发行和放映电影,德国专利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采取了客观标准,认为电影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与摄制设备之间不存在类似之处,并指出在认定商品是否相似的过程中不需考虑日本佳能公司“CANON”商标已广为人知这一因素,因此米高梅的“CANON”商标可以获得注册。佳能公司继续就本案上诉至德国联邦法院,该院在案件审理前请求欧共体法院对在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是否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进行初步裁定,而欧共体法院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不应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类似的认定必须同市场上消费者对该商标的主观认知程度结合起来考虑。鉴于欧共体法院的主观标准立场,美国米高梅公司的“CANON”商标最终没有获准注册。

三、我国对主客观标准的选择

 

 

1
2013年前: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

 

 

1982年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的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可以概括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而“混淆可能性”这一关键因素则未被纳入其中,因而与实际需要相脱节。之后的将近30年时间中,商标法经历了两次修改,可是该法律条款始终没有变化。但是商标司法实践并未囿于这种不合理的法定侵权判断标准,法院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将“混淆可能性”因素纳入了“商标相同或近似”与“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判定之中,从而制止了将不会导致混淆的情形不当归入商标侵权范围的情况。根据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类似商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相同的商品,另一类是相关公众容易混淆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争议案中认为,类似商品的判断不是作商品物理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避免商品来源混淆是类似商品判断中要坚持的基本原则。

2
2013年后:应回归客观标准

 

2013年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将在实践中运用多年的“混淆可能性”标准明确为法律条文。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已经转变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混淆可能性”,应当认为,在商标法修改之后,我国的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应回归客观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若仍将“混淆可能性”因素纳入“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判定,则意味着在商标侵权认定的过程中需要对“混淆可能性”因素进行两次判断,这种重复评价会造成逻辑体系的混乱。

第二,采主观标准,在认定商品类似关系时考虑混淆可能性,有因果倒置之嫌。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过程中过度强调“混淆可能性”会导致在不同的案件中得出不同的结论,给实务操作造成困惑,例如:同样的肥皂与肥皂盒,在此案中被认定为类似商品,在彼案中却可能被认定为非类似商品,这种前后矛盾的个案会影响司法与执法的稳定性。

第三,在判断商品类似的过程中采用客观标准,可以有效地区分传统商标与驰名商标的保护,[5]对于普通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提供禁止混淆的保护,对驰名商标提供禁止淡化的保护,而不需要通过过度解释“混淆可能性”来扩大类似商品的范围以保护驰名商标。

 

四、结语

 

有人曾感慨道:“标者,国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商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常常关系到商标诉讼的走向。因司法体系及法律制度的差异,不同国家对商品类似判断的规定各不相同。在商品类似判断中究竟是选择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在于是否可以保持商标法体系的逻辑自洽性,以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新修订后的商标法将我国的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变更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混淆可能性”,采用客观标准认定商品是否类似,更符合我国的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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