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广州市海珠区点红点绿茗点居与广东周记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广州市海珠区点红点绿茗点居并未将“茗点居”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也未通过将“茗点居”字体放大、加粗等方式引起消费者注意,招揽顾客,而是在服务标识中将“點红點绿”字体放大并重点突出使用,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推荐理由:
本案引起对商标使用行为定性的再次思考。经营主体在名称中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的行为不必然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同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的认定,应结合文化背景、消费者消费习惯、使用者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周记公司”虽成立更早,名气更大,但法院并未简单、机械处理涉案关系,终审判决结果维护了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引导了市场竞争秩序。
案情与裁判:
周记公司与点红点绿茗点居在广州市均为以粤式茶点为经营特色的餐馆。周记公司持有的“茗點居”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餐厅等。周记公司认为点红点绿茗点居擅自将其“茗點居”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经营并在网络媒体上宣传推广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点红点绿茗点居的行为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点红点绿茗点居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茗点居”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赔偿周记公司50000元;驳回周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点红点绿茗点居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诉人名称中虽使用了“茗点居”字样,却非用作商标或字号使用,且该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上诉人在宣传推广中使用“茗点居”字样的行为客观上没有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主观上也没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终审判决驳回周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张斌诉深圳名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受案法院辖区,与受案法院无管辖连接点的,起诉人仅以网络购物行为设定收货地在受案法院辖区的,不能成为确定管辖的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人的起诉。
推荐理由:
本案明确了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确定专利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应坚持结合起诉人住所地一并确定,否则,起诉人可通过网络购物任意指定收货地的形式,随意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本案对于类似情况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案情与裁判:
起诉人张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深圳名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 2 0150315.X号的产品;2.判令被起诉人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工具、已生产出的侵权产成品;3、判令两被起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陆万元;4、判令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起诉人深圳名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12楼1218室,被起诉人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布龙路1010号深惠工业园二楼。起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的被起诉人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起诉人的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邮寄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起诉人委托他人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被起诉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鉴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且起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人张斌的起诉。裁定书作出后,起诉人未提起上诉,现该裁定已生效。
案例3:蒋岚诉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子证据属于法定的独立证据类型,经查证属实的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证据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推荐理由:
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改动的隐蔽性,故对其采信与否需考虑多方面因素。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电子证据取证方式、具体网络服务商及其系统稳定性、数据修改的可能性及数据可信度的基础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对于大数据时代电子证据的认定及采信等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情与裁判:
蒋岚是专利号ZL201430189441.1,名称为“手机保护膜包装盒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蒋岚认为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即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在蒋岚申请涉案专利前就已经投入生产、销售,向市面公开,主张先用权抗辩。
法院认为,电子证据应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等具体情况加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在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提交了电子计算机上QQ空间相册、移动电话中的相关彩信及微信图片证据。上述图片电子证据分别储存在腾讯公司及中国移动的服务器上,该两家公司是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互联网服务商,其网络系统较为稳定,文件上传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法对时间及上传至服务器中的图片进行编辑修改,可信度高。同时,上述电子证据取证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据形式合法,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公证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先用权抗辩理由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构成对授权专利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案例4: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诉广东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上诉人使用“胜捷”字号并非擅自使用,具有历史的因素,且1996年以来,各方均以“胜捷”字号经营,共存于消防行业,并各自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各自的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各自的企业名称,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该类案件在近几年有增多的趋势。对于企业名称的冲突,既需要考虑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当注意历史因素、市场现状等合考虑。本案从多方面进行了详尽的分析,确定两者字号相同具有历史的因素,且双方在市场共存多年,应当维持双方共存的现状。
案情与裁判:
被上诉人的前身深圳深浙消防器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该公司在1993年将其灭火器材车间扩大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厂。后该厂1993年迁到番禺并更名为“深圳胜捷(番禺)器材厂”。番禺市胜捷消防器材厂成立日期为1995年7月并于1996年向消防部门申请变为“番禺市胜捷消防器材厂”及把原“番禺市深圳胜捷消防器材厂”的经营范围全部转入该厂”。该申请有上诉人的同意盖章。后该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使用“胜捷”字号,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虽然深圳胜捷公司与冯毅签订了签署解除协议,但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是经上诉人盖章同意的。因此,冯毅在成立番禺市胜捷消防器材厂时使用“胜捷”字号,是有历史渊源的,也是经过深圳胜捷公司同意的,并非擅自使用。上诉人在2005年12月将其经营范围变更为经营消防器材及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和维护,而被上诉人广东胜捷设备公司则经营范围一直是有消防器材的生产。另一方面,双方签订过四份销售合同。因此,在冯毅注册成立番禺市胜捷消防器材厂之后,上诉人与番禺市胜捷消防器材厂以及该厂后来变更名称后的广东胜捷设备公司系各自独自发展,并存在一定经济往来。双方各自均通过自身努力取得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消防市场共存了近二十年,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实存在实际混淆的证据,这足以表明双方企业名称部分要素上的相同并不必然构成两企业间产品或服务的混淆。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各自的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各自的企业名称,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上诉人使用的“胜捷”字号与上诉人企业本身并没有形成长期的、稳定的、唯一的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使用“胜捷”的字号,在我国已经长期形成共存和使用的市场格局,不会因为被上诉人使用“胜捷”的字号而导致上诉人的市场份额被不公正地挤占。这种经市场竞争所形成的市场格局,应予以法律的认可和肯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深圳市将者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慧衍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源主机为被诉侵权产品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的主要零部件,其外观亦构成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因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视为主要侵权获利。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侵权行为贡献率的考量,在判断侵权获利时,从影响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的角度分析,充分结合侵害该专利权的零部件产品在实现整款成品的利润时所发挥的作用,以确保损害赔偿数额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相契合,与涉案专利对侵权行为获利的贡献率相适应。
案情与裁判:
原告慧衍公司为一项名称为“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发现被告将者公司作为制造商,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汽车移动充电电源,侵害其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将者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将者公司未经原告慧衍公司的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慧衍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充分结合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以及侵犯该涉案专利权的电源主机在实现整款汽车应急启动电源的市场利润时所发挥的作用,认为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为具有一定创新程度的高新科技领域产品,而电源主机作为该款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其外观亦构成产品整体外观的主要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重要影响,对实现产品的市场利润发挥主要作用。在此认定的前提下,法院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判决将者公司赔偿慧衍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
案例6: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汤臣倍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添毅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当企业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时,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同。注册商标需要在依法使用的状态下才能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行为人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因该行为并非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即使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注册商标也因未使用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不能禁止使用和转让该注册商标。
推荐理由:
本案明确了权利只有在依法使用的情况下才存在混淆和权利冲突的问题,对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进行了梳理。本案既保护了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严格了禁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条件,又打击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与裁判:
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使用“汤臣倍健”字号。2009年9月,福建汤臣倍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汤臣倍健公司)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695842号“”商标,并于2010年11月获准注册。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汤臣倍健”文字与其企业字号“汤臣倍健”一致,福建汤臣倍健公司使用该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福建汤臣倍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产品,禁止使用并禁止转让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广州添毅公司停止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汤臣倍健”字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福建汤臣倍健公司违反在先使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支持了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证明的福建汤臣倍健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相关使用行为并非对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在依法使用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使用并禁止转让第7695842号注册商标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予以改判。
案例7: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判断酒店对于其出租商铺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应当考虑酒店是否具有较高注意义务以及商铺的侵权行为是否足够明显。在认定酒店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酒店与商铺的特殊关系、商铺侵犯其他商标权的事实等因素。权利人发函告知不是认定酒店明知或应知侵权的前提。
推荐理由:
酒店出租商铺销售假冒国际品牌商品的案件越来越多,权利人往往指控酒店构成帮助侵权。本案判决指出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酒店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本案曾入选2015年9月最高院公布的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
案情与裁判:
香奈儿公司是“”、“”图形商标及“CHANEL”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凯旋酒店公司的分公司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签订商铺租赁合约,承租华美达酒店首层商铺经营服装、皮具,并约定保证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香奈儿公司认为文大香销售的鞋、钱包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万元。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文大香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凯旋酒店公司及其华美达酒店不构成侵权。香奈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华美达酒店的高档星级酒店身份、合同显示的酒店与商铺的特殊关系以及文大香长期反复侵权等因素,华美达酒店对涉案售假商铺应具有较高注意义务,且文大香的售假行为明显,华美达酒店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华美达酒店对文大香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视而不见,放任侵权行为发生,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文大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改判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案例8: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虎门大润发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导致相关公众在同类市场中识别商品来源上的混乱,对权利人使用权利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属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停止生产、消除影响等。
推荐理由:
在同行业和消费者中有知名度的企业,易受到恶意仿冒商标的行为侵害,侵权人又再授权给他人,使得市场混乱,且易引起连锁诉讼。本案对商业竞争中这类故意“搭便车”行为进行了惩处,对于保护投资环境、指导商业规范、维护诚信市场具有积极意义。
案情与裁判:
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样样好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取得图形注册商标4个服务项目的专用权: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等;第30类茶饮料等;第32类奶茶、饮料制剂等。其以“贡茶茶饮系列”为主要产品,通过自营和特许加盟经营方式从事奶茶饮品生产销售。2014年成立的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公司)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同年成立的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虎门大润发分公司(以下简称贡茶虎门分公司)为其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4年8月,样样好公司针对贡茶公司及贡茶虎门分公司在茶饮料产品销售和宣传资料中使用近似商标、采用近似风格的店铺装饰装潢、在网站进行加盟及业务拓展中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贡茶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网店、门店招牌及装潢、奶茶产品上均使用与样样好公司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当事人均在广东省从事奶茶连锁店经营业务,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对贡茶虎门公司的指控证据不足。判决贡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并赔偿样样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判后,贡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案例9:中山多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融美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缔约双方通过电子数据方式交换意见,符合要约与承诺要件的,可以认定双方达成合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证明合同符合约定或者是法定解除的情形,否则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
推荐理由:
当事人在履行计算机软件合同开发过程中,应当保存双方履行的记录,包括书面的内容以及电子数据方式保存的内容。对于软件检验的过程也应当做详细的记录,以备将来查验。否则会对将来的主张权利造成障碍。
案情与裁判:
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及约定内容提供开发的计算机软件,要求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余款为由,反诉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并在付清余款前不得使用交付的软件源代码。
法院经审理并裁决认为,双方通过网上聊天方式对软件交付的时间作了变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目的足以导致合同应当解除,不能要求返还已付开发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损失的存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软件通过了原告的检验,因此要求支付余款没有依据。合同已经约定原告对交付的软件享有使用的权利,被告以未付清余款为由不允许原告使用,也缺乏依据,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例10: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菲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对于经过美术化处理并指定了颜色的文字商标,对比时要考虑该文字商标与商品名称的实际使用状态中,在字体、排列布局、颜色等视觉因素上的差异,而判断混淆必须基于市场的真实情况,并结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进行认定。
推荐理由:
本案判决明确游戏名称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规则,游戏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遵循商标侵权的判断规则,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影响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游戏软件引起消费者关注的是作者而非商标,该特点会对断判两者是否混淆产生影响。
案情与裁判:
网元圣唐公司取得“古剑”、“古剑奇谭”文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相关权利后,指控菲音公司等开发和运营的网络游戏使用的名称“古剑奇侠”侵害其商标权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游戏的名称“古剑奇侠”与“古剑奇谭”、“古剑”商标在客观上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也不足以造成“古剑奇谭”与“古剑奇侠”的游戏服务对象对两者的混淆,判决驳回网元圣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元圣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游戏名称所指向的产品类别和服务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古剑”、“古剑奇谭”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故可以进一步就被诉侵权游戏名称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进行对比。将游戏名称“古剑奇侠”与注册商标“古剑”、“古剑奇谭”相比较,两者在文字字形、排列、图形外观以及颜色组合上均有明显区别,尤其是在艺术字体、指定颜色、文字排列方式以及所依托的渲染背景等组合而成的整体视觉上的差异较为明显,相关公众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和认知能力不致产生二者出自同一系列来源的联想,最终,本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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