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判断在后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时,应当考虑基础注册商标对在后申请商标的影响,即使基础注册商标已经因未及时续展而被注销。
一、裁判规则
在考虑基础注册商标对在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的影响时,应当以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误为核心,并应当维护商标先注册制度和遵守混淆误认综合判断原则。
二、基本案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069号,湖南黄金园食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纠纷案。
申请商标为第11477360号“黄金园HUANG JIN YUAN及图”商标,由黄金园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饼干、粉丝(条)、食用淀粉、茶、面包、豆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调味品、豆浆”。
引证商标二为第745860号“黄金”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第7855533号“黄金100”商标。
引证商标四为第8800721号“黄金田园及图”商标,由赵克勇于2010年11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茶、蜂蜜、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豆粉、含淀粉食品、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13日。
2014年4月1日,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黄金园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证据,其中的荣誉证书证明:2006年12月,“黄金园HUANGJIN YUAN及图”商标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黄金园牌湘粉丝被授予2004年湖南名牌产品称号;2000年,黄金园湘粉被评为湖南省10大名优农产品品牌。
2014年12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96423号《关于第11477360号“黄金园HUANG JIN 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黄金园公司于2000年10月31日在第30类饼干、粉丝(条)、糕点等商品上申请并注册了与申请商标在标志上基本相同的第1695050号“黄金园HUANG JIN YUAN及图”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1月6日,因未在有效期内续展而失效。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黄金园补充提交了证据,其中湖南长沙长鸿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黄金园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湖南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部分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黄金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01年开始一直在粉丝上使用“黄金园”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该商标在湖南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湖南品牌文化节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表明,黄金园公司荣获2011-2012年湖南消费者最喜爱的品牌。在原审庭审中,黄金园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三、法院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上可以区分,在总体外观上亦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黄金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黄金园HUANG JIN YUAN及图”商标经过黄金园公司的长期持续经营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2012年该商标因未续展而失效后,黄金园公司在同年重新申请了本案的申请商标,可以使相关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即是原来的“黄金园HUANG JIN YUAN及图”商标。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四区分开来,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有误,应当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由于黄金园公司未依法申请续展,商标局注销第1695050号商标是合理合法的,判断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考虑第1695050号商标的注册情况,否则商标续展制度将形同虚设。黄金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近似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有一定的区别,而且与申请商标基本相同的标志已经实际使用较长时间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二)第1695050号商标对申请商标的影响
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在判断在后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时,应当考虑基础注册商标对在后申请商标的影响,即使基础注册商标已经因未及时续展而被注销。在考虑基础注册商标对在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的影响时,应当以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误为核心,并应当维护商标先注册制度和遵守混淆误认综合判断原则。在判断在后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在后申请商标与基础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标志上的相同或近似程度;2.在后申请商标与基础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商品上的类似程度;3.基础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是否持续使用,基础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范围;4.基础注册商标与在后申请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主体的相互关系;5.基础注册商标是否被注销或撤销,如果被注册或撤销,被注册或撤销的原因是否影响在后申请商标的合法性;6.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上述因素应当综合考虑,应当以在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核心。
在本案中,在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黄金园”与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黄金田园”相近,但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图案上区别较大,二者的标志在整体上具有比较明显的区别;申请商标与第1695050号商标在标志上基本相同;2.申请商标与第1695050号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3.在案证据表明黄金园公司对与申请商标基本相同的第1695050号商标进行了长期的持续的使用,第1695050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4.第1695050号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注册主体均为黄金园公司,第1695050号商标的使用主体为黄金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5.第1695050号商标虽然被注销,但注销的原因是没有续展,这表明该商标并非因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而被注销或撤销。综合考虑上述多个因素,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主张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四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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