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法律意义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二审
【判决要点】
虽然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已终止,但在无证据表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依然存续。由于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帕弗洛公司依据其与毕加索公司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的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理查明:毕加索公司系第2001022号图文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在申请注册该商标前,毕加索公司与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约定将毕加索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商标名称归纳为“艺术脸谱”,同时约定该商标获得注册后将许可给台湾帕弗洛公司使用或转授权。此后,毕加索公司按约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了涉案商标。2003年,台湾帕弗洛公司将该商标转授权给帕弗洛公司使用,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出具了授权证明书予以确认。2008、2010年,毕加索公司又与帕弗洛公司直接签订了授权使用合同,授予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使用涉案商标,授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
2008年6月30日,毕加索公司向商标局报送了许可帕弗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2009年3月该申请被核准。
2012年1月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协议,提前终止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但该协议仅供办理提前终止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之用,双方关于该商标的其他约定不受影响。
2012年3月13日,商标局发布《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登载了商标编号为2001022号“PIMIO”注册商标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许可合同备案关系提前终止,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
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甲方)与艺想公司在上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授权艺想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中特别说明:甲方应在签订此合同一年内完成许可合同备案;除因商标局审查程序、期限冗长之外,若因甲方未积极撤销与上海帕弗洛在国家商标局之备案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家商标局办妥备案的,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二条、甲方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将双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甲方撤销上海帕弗洛公司原备案合同的材料递交商标局后,甲方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甲方还应全力配合乙方在市场的打假……第十七条、合同违约和责任:……三、甲方应保证除乙方外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授权。乙方在对市场上侵权、仿冒维权过程中,甲方不得与任何一方私自和解;一旦和解,甲方应赔偿乙方一百五十万元;乙方如与帕弗洛以外第三方和解的,应告知甲方。
同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书称艺想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独家授权,并同时委托艺想公司进行全国维权打假行动,致使帕弗洛公司受到工商部门的查处。
2012年2月28日,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于商标局备案。
2013年2月6日,商标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由毕加索公司转让与大者公司。
帕弗洛公司诉称,艺想公司系帕弗洛公司竞争对手,一直没有停止仿冒帕弗洛公司产品的行为,曾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上从事仿冒帕弗洛公司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艺想公司在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在主观上具有损害帕弗洛公司的故意。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以及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应《授权书》无效;2、两者共同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判决观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本案系争合同是否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事由
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在主观方面,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真实存在,艺想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商标使用费作为对价。因此,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想公司虽然曾经实施过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通过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取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仿冒行为,也不必然构成对帕弗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并非出于损害帕弗洛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进行合同磋商时得知帕弗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但已经要求毕加索公司撤销其与帕弗洛公司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故不能仅因艺想公司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就认定其具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在涉案商标已经授权帕弗洛公司独占实施期间内,擅自与艺想公司签订新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致使帕弗洛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标,帕弗洛公司可以按照其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其次,在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的行为事实方面,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特别设置了针对帕弗洛公司不允许一方私自和解的条款”系艺想公司为保护自身合同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并不能证实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使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独占实施许可费用后,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投诉并非恶意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投诉书内容相似亦不能证实两者具有合意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的行为事实。
二、本案系争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帕弗洛公司还主张,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毕加索公司已经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帕弗洛公司独占使用,按照约定其无权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因此,系争两份合同均构成合同法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自由缔约。仅在该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排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对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三种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的定义,显然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系争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帕弗洛公司据此主张系争合同无效,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针对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所签订的系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无效事由均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驳回了帕弗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帕弗洛公司认为:1、毕加索公司在商标局的备案合同系伪造,原审法院认定该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提前终止备案协议,并无事实依据;2、原审在判断合同是否无效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
艺想公司则辩称: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已经商标局公告,具有行政效力,是真实合法的,帕弗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签名;2、独家不同于独占,帕弗洛公司所获得的并非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3、艺想公司并未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其是在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终止之后才与毕加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合理;4、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其即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有权利进行向工商部门投诉等维权行动。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之效力以及备案合同和其后的备案提前终止协议是否存在伪造毕加索公司负责人签名问题
法院认为,虽然上述备案合同及《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中的商标名称与涉案商标并不一致,但其商标注册号均与涉案商标相同;同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的备案商标的注册号亦与涉案商标的注册号一致,因此应认定上述备案及其后的《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均与涉案商标相关。备案之许可合同以及《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中的商标名称虽有所出入,但在商标注册号均相同的情况下,应以商标注册号为依据确定所指向的商标标识。商标局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及终止备案的情况予以公告,其目的在于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获悉涉案商标使用许可之权利变动状况,从而维护商标使用许可交易的安全。虽然备案之合同与帕弗洛公司和毕加索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并非同一,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实质是将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予以公示,且原审法院并未将备案之合同文本作为确定帕弗洛公司和毕加索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并不影响帕弗洛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关合同文本之签名即使系伪造,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也应认定不影响上述商标局备案和备案提前终止之公示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因此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况且,即使如帕弗洛公司所称备案合同及提前终止备案协议上之毕加索公司负责人签名均系伪造,但帕弗洛公司并未对此备案及此后该备案之终止提出异议,其已获得备案产生之相应利益,现又欲否定备案之效力,有悖诚信。如在他案中确需对相关签名是否伪造作出判断,则可在他案中另行解决。
二、艺想公司能否依据其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合同已生效并不等于合同已被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否已被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应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为准。鉴于艺想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其已获得而帕弗洛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法院认为关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许可使用期间的问题,仍应再予明确。法院认为,首先,如上文所述,艺想公司、毕加索公司均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就涉案商标存在的独占使用许可关系,艺想公司相对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而言,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次,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且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正常履行,虽然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于2012年1月1日终止,但在无证据表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依然存续。由于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帕弗洛公司依据其与毕加索公司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的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虽然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由于帕弗洛公司就涉案商标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一直存续,毕加索公司已不能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进行处分。鉴于毕加索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其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义务,艺想公司也就不能据此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换言之,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并不能剥夺帕弗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由此,帕弗洛公司依据在先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形成的商标使用的状态,应认定未被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所打破,否则将有悖公平诚信原则、扰乱商标使用秩序并最终有损相关消费者利益。原审判决虽认定系争合同并非无效,但并未认定艺想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法院认为并无不当。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如就系争合同产生纠纷,可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另案解决。此外,艺想公司是否另案起诉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及艺想公司利益,属另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律师点评】
在经营中,存在部分商标权人为利益熏心而对外多重独占许可的行为,导致被许可人之间产生激烈的利益冲突及市场的混淆,本案即为非常典型的案例。本案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对商标备案的法律意义、多重独占许可授权有效性的司法认定标准、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作出了明确回答,有助于明晰商标许可交易的法律规则、维护公平诚信的商标使用秩序。
在商标备案的法律意义方面,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规定采取的是备案对抗主义,即无备案,不得对抗;有备案,可以对抗,但被许可人是否善意在权利有效性认定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首先,从许可使用权的效力状态看,未经备案的许可使用权处于一种效力不圆满状态,即如果商标权人进行了重复授权,即出现了善意第三人,未备案的在先被许可人不可以要求在后的善意第三人停止使用相关商标。其次,如果在后的善意第三人对商标使用许可进行了备案,其获得的使用许可权便产生了对抗效力,可以对抗包括在先未备案的被许可人在内的第三人。
本案中,法院认为艺想公司、毕加索公司均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就涉案商标存在的独占使用许可关系,艺想公司相对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而言,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此前提下,帕弗洛公司依据在先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形成的商标使用的状态,应认定未被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所打破,否则将有悖公平诚信原则、扰乱商标使用秩序并最终有损相关消费者利益。这表明法院认为在后被许可人的主观状态对其能否有效获得权利意义重大。
在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条件方面,法院认为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看,既需证明主观上存在加害故意,又需证明客观上存在串通行为,对该条的认定适用了比较高的举证标准。
当然,在此类多重独占性授权纠纷案件中,商标权人往往起着关键作用,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但由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因,在本案中不涉及其责任的处理,使得这一更加有警示意义的问题只能留待后续案件解决,值得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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