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是针对特定的著作权权能而为的制度设计,在我国立法上集中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6条和第7条。由于其与公共文化事业、网络产业发展、信息技术革新和精神产品增长等诸多因素有着密切联系,所以必须在完善合理使用的一般原理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针对教育机构、盲人、普通消费者、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益机构和社会弱势群体设计特别规则,以实现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分享。
关键词:信息网络 传播权 合理使用 条例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重要的著作权限制机制,它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从著作权人方面来看,是对其著作权范围的限定;从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即使用者)来看,则是使用他人作品而享有利益的一项权利。”[1]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发生了许多深刻变化,2006年生效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和第7条对此作出了立法上的回应。上述两个条文总体上因循了我国《著作权法》的传统路径,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情形进行了梳理,反映了我国网络版权立法的进步。但毋庸讳言,这些规定更多沿袭了模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规制思维,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立法的主要不足
《条例》是我国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第6条将模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形运用至网络传播环境,第7条则针对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以下没有特别指明时,简称为图书馆等机构)在馆内范围基于特定原因的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虽然两个条文从内容上和形式上均已经达到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互联网公约’’的一般要求,对于保障权利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促进信息文化自由传播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通过比照国际代表性立法例和我国《条例》的内容,借助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基本特征以及我国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的实践进行考察,《条例》第6条和第7条仍然存在以下不足。
(一)《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体现出针对性
世界上各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基本上都有规定,但是立法例上就合理使用所指涉的著作权权能选择存有差异。有的立法例笼统地对所有的著作权权能规范了合理使用的情形,有的立法例则在特定的情形下针对某个或某类著作权权能设置合理使用条款。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所有的著作权权能泛泛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条例》第6条特别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合理使用,虽不同于《著作权法》,但不违背我国固有的版权保护框架。实际上,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也已有了可资借鉴的先例。[2]而且,这种立法模式也为网络传播权设置新的合理使用情形预留了空间,应为合适之立法选择。然而,我国立法在贯彻这一立法体例的精神上不够彻底,与其所参照的欧盟立法存在同样的缺陷。《欧盟版权指令》(2001年)在第5条列举了适用于公共传播权的13种情形和适用于数字复制权的18种情形,然后规定复制权使用例外的做法也适用于发行权。[3]欧盟的立法虽然条文详细,但是多数内容依旧是将模拟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延伸到网络空间,对网络环境下的特殊情况关照不充分,因此而饱受批评。遗憾的是,这样的问题也出现在《条例》中,本应按照网络技术发展的要求予以个别规范的合理使用情形,在《条例》中被淡化成为与其它模拟环境等同的状态。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综合性的权利,在该权利的行使中常常伴随复制权、精神权利、文化权利等一系列权利,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更多地从利益分享政策考量的角度维护多元主体的利益均衡。就此而言,《条例》第6条、第7条虽然涉及公众、学校、国家机关、盲人、少数民族、图书馆等利益主体,但仍是按照模拟环境的要求将这些主体整齐划一地定位为“使用者”,缺少对其中个性因素和特殊地位的考量,导致该两条规定与《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几乎无出入。[4]显然,这样的规定即使没有,也可以通过解释《著作权法》直接得来,根本无须浪费立法资源另行规定。实际上,套用模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要求这一做法本身,违反了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合理使用的初衷。
(二)《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关照政策选择性
网络技术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为反思传统的利益平衡理论提供了契机。使用者本身的分化表明著作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正在发生转向,即以政策考量为工具实现多元利益主体的价值分享。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旨在通过制度建设促进网络公共文化传播事业的发展,实现对弱者权益的特殊保护,消解愈益严重的数字鸿沟。数字鸿沟是指基于掌握和运用网络信息技术的差别而催生的、横亘于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客观差距,它是由传统工业社会向现代网络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特有现象,并且随着网络的急速扩张不断被拉大。人们曾经希望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能带来更合理的资源分配、更公平的获取信息的途径。但实际上,人们在接触和掌握信息技术从而获取信息方面已经形成了很大的机会不平等。[5]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主体是普通消费者、盲人、教育机构以及图书馆等机构,其中教育机构和图书馆等机构在我国社会主义公共文化建设事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只有在制度层面体现出政策考量和价值选择,才可算切中了网络公共文化建设的“主动脉”。虽然《条例》意识到了这一点,专门设计两个法律条文予以规制,但是却没有能够深入展开,也没有根据政策评判进行更为大胆的规则创新,以至于网络上公益主体和弱势群体的活动边界依然不明确,尤其是图书馆等机构利用网络从事文化传播活动和开展公共文化建设受到影响。
(三)《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突出立法的重点
详细梳理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是一种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从一般法理上看,“权利例外与限制”或出于实际需要或经济上的理由,或出于总体利益或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要求。胡根霍尔茨教授的三种区别法很有代表性,他界定了对版权独占性予以限制的三种类型:(1)有些例外通过版权来表达对保证某些自由(例如言论自由)的关切;(2)有些例外是出于公共利益(例如图书馆和公共教育)的需要;(3)有些例外被引入版权的立法中,以补偿作者的市场损失,即补偿作者不能有效地控制市场和阻止某些使用而遭受的损失。[6]第一种限制是最基本的限制,无论在模拟社会还是在数字社会都应该保留这些限制。对于第二种限制在数字环境下的命运,M·比伊当和S·迪索利耶认为:“尽管在新的数字环境下只能继续维持已有的例外,但同样可以肯定的是,不能忽视这种维持对图书馆和网上教育的影响和作用,也不能忽视这种维持给作者和作品的使用可能造成的损害。”[7]可见,合理评估这种“双刃剑”功能并作出立法决断是网络版权立法领域的关键问题。关于第三种例外,实际上它是对无力实施版权的一种让步。今后,技术的发展将使这种无能为力的状况不复存在,作者能够通过技术机制阻止他人进行数字复制。因此,它们的存在直接受到威胁。[8]鉴于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法律规制的重心,应该放在第二种例外情形,亦即以调整图书馆等机构、教育机构等特定利益相关者的合理使用为重点。至于第一种例外情形,通过适用概括性条款比照模拟环境执行即可;第三种例外情形,则应留待技术本身解决,同时辅之以技术措施的保护和限制机制。
《条例》第6条仅仅简要规范了教育机构适用合理使用的条件,重点可谓不突出。[9]第7条旨在规范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思路还算正确,但依然存在四个主要问题:其一,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仅限于规范本馆收藏的数字化作品,而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在互联网上提供其他数字作品一律认定为需要借助授权许可,这可能影响公益性图书馆等机构的公共文化服务功能的实现。其二,没有规定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而这恰恰是未来利用网络发展公共文化建设、缩小城乡“数字鸿沟”的制度依据。2005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条例》(草案)第6条规定,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适用法定许可:(1)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2)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3)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这一妥协性的法定许可而不是合理使用的限制虽然最终由于著作权人和出版业界的反对最终没有确定下来,但是其关注图书馆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的初衷值得肯定。事实上,只要为该种馆外传播的形式和内容增加适呈当的限制条件,并辅之以制度的创新和政策的平衡,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均可得到保障。其三,没有区分公益图书馆等机构与当前日益增多的私人图书馆等机构,并进而将某些本应强调的合理使用情况忽略掉,制约了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其四,没有规定图书馆等机构传播特定类型作品,例如学位论文、学术论文摘要等的合理使用情形,既导致当前日益增多的侵权行为没有据以制裁的法律依据,也影响图书馆等机构适度传播特定类型作品的积极性。
(四)《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照应数字化复制权的合理使用
《条例》第6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法定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该条规定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依据。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如果没有规定相应的数字化复制权的合理使用,上述规则根本没有适用的空间。例如,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的暂时性复制不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就很难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同样,《条例》第7条的规定也是不完整的,因为图书馆馆藏作品可能就需要进行数字化复制后才能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如果立法上不明确规定图书馆等机构是否可以或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数字化复制,那么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规定也将不全面。因此,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化复制的密切关联,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中的合理使用,应该包括在上载、下载和转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过程中出现的对复制权的合理使用。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规则体系的完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中的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划定好模拟环境与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规则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没有从体系上把握制度设计的前后照应,没有真正明晰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规则在整个制度设计中的地位和意义。有鉴于此,笔者建议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的情势,从体系上澄清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基本架构,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和《条例》,促使合理使用的一般制度规则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规则,既做到法律理念上的互通,又显现具体规则上的重点与差异。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规则体系。
1.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规范和网络环境的沿用。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规范在“开放式”立法与“封闭式”立法中的地位本不相同:“开放式”立法例以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合理使用为代表,它规定了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一个“总条款”,而没有列举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封闭式”立法例在大陆法国家得到采用,它建立在对合法行为的详尽列举的基础上。但是,在现代信息技术的冲击和著作权制度国际化的影响下,两种立法例正走向融合,其基本的趋势就是在规定原则性的“总条款”之后再列举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对例外和限制情形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重申了《伯尔尼公约》中的一般条款,《欧盟版权指令》在详细列举合理使用的清单时,对WCT的一般条款给予了肯定。这表明兼顾一般条款和具体情形的立法模式,应为妥当的立法考虑。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虽然是针对特定的著作权权能而言,但是并不能脱离合理使用的体系而存在。网络环境并没有改变合理使用的制度前提,所以将模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和相应规则有条件地延及数字环境具有可行性,这不仅节约立法成本,还体现制度的连续性。依照笔者的主张,可以考虑在未来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时增加规定一般条款,作为合理使用制度建构的指导思想,同时将《伯尔尼公约》中的一般条款“三步检验法”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进行规定,亦即在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规定:“本法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只适用特定情形,不能与本法所保护信息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10]
2.增加比照援引条款。为此,将模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与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进行对接,在节约立法成本的同时,体现制度的连贯性。建议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增加一款规定:“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二)项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他特别情形、具体条件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由此将前述胡根霍尔茨教授所界定的第一种权利限制情形,在一个法律条款下整合规定。
3.规范盲人和学校等的合理使用。建议在《条例》中单列两条,专门规定盲人等弱势群体和学校等公益性机构在利用作品时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的具体条件。关于盲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可以继续沿用《条例》的规定,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通过网络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的,不需要权利人的同意,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关于学校等公益机构的合理使用,可以规定为:“为教学、科研目的,学校等公益机构通过内部网络向少量的学生以及教学人员传播用于教学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不需要权利人的同意,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但以学生、教学人员所需的程度为限。”
4.数字化复制权的合理使用。在《著作权法》和《条例》将复制权的外延拓展至数字化复制的前提下,规定与网络传播有关的数字化复制权的特定限制情形。具体而言,下列信息网络传播中的复制行为无需权利人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1)信息网络传输过程中附带产生的信息浏览中出现的暂时性复制;(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在信息传输过程中所必须的复制;(3)其他纯技术性而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数字化复制。
5.技术措施、网络版权许可合同与合理使用规则。从著作权法上看,数字技术带来了复杂的影响:一方面,数字技术使得作品的复制和传播都变得非常容易,较少的时间、精力、费用的投入就能产生高保真的复制件,而网络传输的快捷、便利、无中心性的特征与此相结合,使用者能在实际上更方便地使用他人作品;另一方面,权利人获得了新的权利,同时各种技术措施的采纳,使得作者花很少的费用就可以监控其独占权,技术保护措施和网络合同的出现大大挤压了合理使用的空间,数字传输还模糊了营利性使用的界限,权利人甚至可以对非营利性的使用收取费用。在这样的博弈过程中,合理使用制度面临危机。[11]因此,建议在技术措施的保护和版权许可合同中,通过对反规避技术措施条款和格式合同条款的限制,为合理使用规则留下适用的空间。
6.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考虑到网络环境下和信息时代中图书馆等机构具有特殊性,因此《条例》应重点规范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对此将详细予以讨论。
三、图书馆等机构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
如前所述,当前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立法中的主要问题,就在于没有体现制度设计的针对性和评判功能,没有凸显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价值影响,没有从制度创新和政策考量的角度突出立法的重点。由于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机构在国家文化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是广大社会公众廉价获取知识的最佳途径,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应该成为当前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立法的重点。
(一)图书馆等机构合理使用之立法完善的基本思路
现代信息技术为图书馆等机构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空间,但是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地区差异导致各地的图书馆建设水平良莠不齐,并且受制于网络作品保护的制度环境。图书馆等机构能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在《条例》制定前就存在广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图书馆等机构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单位,将图书上载到网络向公众传输也是非营利的,因此图书馆等机构使用作品应属于合理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图书馆等机构一旦将作品上载到网络,就会有很多人浏览该作品,这对作品的销售会产生影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12]
笔者认为,应该着重从图书馆等机构的特殊性和类型多元化角度来为其设计制度规则,促进其在网络环境下分享作品利益,实现公共利益的增长。党的十七大报告将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作为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而且还重申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加强社区和乡村文化设施建设”,这应该成为图书馆等机构大力发展公共文化事业的政策依据。来自国家文物局的消息也表明,在“十一五”期间全国将力争新建重点博物馆300座以上,使地级以上中心城市都拥有一座功能齐全的博物馆,每个少数民族拥有一座以上的民族、民俗博物馆。[13]在这样的背景下,图书馆等机构的数字化建设工程就显得尤为重要。
数字图书馆、博物馆等较之传统图书馆、博物馆具有资源丰富、资料更新及时、传输速度快、储存方便、建设成本低等诸多优势,已经成为城乡公众接受最新文化观念和改善知识结构的最重要途径之一。据报道,上海市图书馆讲座实现了网上“你点我播”,可以在线点播的讲座约有250个。[14]显然,相对宽松的制度环境,包括尽量为其提供合理使用作品的渠道,不仅能够在某种意义上减轻图书馆等机构的经营压力,而且也有助于培育全社会重视文化建设、注重文化底蕴的时代精神。
与此同时,数字网络环境下的图书馆等机构正在发生重要的变化,其法律地位也正在发生裂变。具体说来,数字环境下的图书馆等机构包括两种:(1)传统的图书馆等机构,在继续经营、传播传统作品样态的同时,以内部网络或在线系统的形式在一定范围内传播数字化作品。在模拟环境下,我国的图书馆等机构基本上是通过政府的财政支持而建立起来的,公益色彩浓厚,性质上更多的是公益事业单位而不是营利机构。特别是基于政府公共财政扶持力度的增加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构建的要求,不少传统的图书馆、博物馆等免费开放已经成为趋势。非营利性的图书馆等机构如果承担了较大的责任风险和经济压力,不仅不利于自身的发展,而且还会损害广大读者的利益,制约新兴的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2)专门在网络上经营数字图书馆等机构,或者将模拟状态的作品通过数字化形式转化为数字作品并向用户有偿提供。这种类型的经济实体已经开始进入市场运行中,成为营利性的机构。营利性的数字图书馆等机构虽然在文化建设中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有些营利性的图书馆等机构本身并不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它们的营利来自于社会的捐赠或其它事业,但是毕竟要通过市场竞争来促成自身的强大和进步,所以,运用市场机制解决其发展中的困难更为可行。相应地,合理使用的范围就不可与非营利性的图书馆等机构相提并论。鉴于此,传统著作权法“一锅端”的立法模式难以适应信息时代图书馆等机构的发展与变革,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是规制图书馆等机构的必由之路。[15]
在2002年“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中,被告一直辩称该公司基本上属于公益性事业,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为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要求。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回应道: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对传播知识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特定的社会公众(有阅览资格的读者),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才能接触到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作品。这种接触对作者行使著作权的影响是有限的。而被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同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侵权成立。[16]该案的启示正在于:规制图书馆等机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必须区分它们的实际性质,而图书馆等机构性质判定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非营利性机构。对于那些徒有其名的“数字图书馆”,应适用授权许可的规则;只有那些以“公益性”与“非营利性”为取向的图书馆等机构,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豁免。而即便是适用合理使用免责,也不是没有限度的。换言之,所谓的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不仅不应从数字化传播中获取利润,而且也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接触作品的时间、空间和人数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并且不得提供作品的下载和复制功能。
以上论述表明,图书馆等机构在数字环境下的技术潜力有别于传统情势,它既为实现图书馆等机构的“借阅”、“传播”和“展览”等功能提供了便利,也为合理使用的有效控制提供了技术条件。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可采用设置口令、客户认证等加密措施,它们的实施使读者不再可能出于学习、研究目的而进行作品的复制。[17]数字化技术完全可以做到将阅读者的范围控制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并保障著作权人的其他权益不受到实质性的损害。但是,由于图书馆等机构的信息内容“一旦在互联网上传播,它将摆脱任何束缚,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地获得”,[18]所以,在图书馆等机构的数字化建设中,必须以相应的技术措施保证它们的服务不溢出公益范围。
(二)代表性立法及其启示
各国关于图书馆等机构在网络传播中能否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有两类立法例:第一类立法例是从维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合理使用进行严格的限制,仅仅规定图书馆等机构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制作数字复制本的合理使用,基本没有规定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如美国、日本。第二类立法例既规定了图书馆等机构为了保存版本的需要制作数字复制本的合理使用,又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的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如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鉴于图书馆等机构的特定文化功能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前述立法调整思路,详细规划我国图书馆等机构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应该是可行的选择。
有关图书馆等机构数字化复制的合理使用,美国有详细的规范。美国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允许图书馆对作品制作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19]该建议得到了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的认可。应该指出的是,美国的立法在数字化复制方面着力很多,内容规定得非常详细。[20]鉴于当前理论界对数字化复制的性质存在广泛争议,加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所指涉的数字化复制主要是与网络传播有关的数字化复制行为,所以,规定图书馆等机构将普通馆藏作品数字化复制的豁免条件,应该是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时的任务。至于《条例》,可以对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的数字化复制行为进行规范。
关于图书馆等机构在网络中下载、复制作品行为的性质,1997年底生效的美国《网络反盗版法案》中规定:从网络上下载、拷贝未经版权人授权的文字、音乐和软件等数字文件的行为为非法。因此图书馆未经版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在对有关作品破解后进行下载和拷贝。但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1203、1204条规定:非赢利性的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或公共广播机构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就其侵权行为免责,条件是:(1)图书馆等机构的侵权行为须具有非赢利性;(2)经法院认定图书馆等机构是“无知违法”,即图书馆要证明自己未意识到其侵权行为构成违法,且没有理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违法。如此规定有助于图书馆利用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资讯为读者提供服务,减少了图书馆数字化复制或传播的风险,应该是可以借鉴的立法规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中,还允许图书馆得复制硕博士论文摘要、期刊学术论文摘要、研讨会论文或研究报告摘要,以供图书馆制作书目、摘要检索系统。该制度的实施对于优化学术研究环境产生了非常正面的影响。有学者建议将其拓展到网络传播过程,认为这“对于利用人而言,增加搜寻文献的便利性与完整性。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则增加著作被利用的机会。”[21]这是使图书馆、利用人和著作权人三方都获益的制度设计。这样的建议具有启发意义。当下,我国的一些非营利性图书馆尤其是大学的图书馆通过网络随意提供硕博士论文全文,一些营利性图书馆在网络上提供论文摘要的同时,以付费系统收取利用者使用费后未经授权即提供论文全文。它们以公告形式要求著作权人与其联系订立授权合同,并错误地将权利人的无异议行为认定为默示许可,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以上种种违法行为需要法律规制。
(三)完善图书馆等机构合理使用立法的具体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修改《条例》第7条,在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规则方面做出以下的法律应对。
其一,图书馆等机构一概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情形。图书馆等机构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也无须支付报酬:(1)主体要件。该图书馆不管是私人经营还是公共性质,只要它不以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即可;(2)技术要求。图书馆采取了相应的技术措施,例如阅读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能有效防止该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等;(3)作品要件。即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4)利益分享限度。即不得实质性地损害著作权人权益,必须是出于公共文化事业目的。
其二,对于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利用本馆收藏的作品制作数字化复制件的规定。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为了保存版本或者是馆际交流等目的,有时也需要对有关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而这些行为都是非营利性的,不会影响作者的经济利益和其他权益,所以应当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必须增加限定条件,包括:(1)作品数字化的不可避免性,也就是说,如果市场上存在相应的数字化作品,则图书馆等机构不得进行数字化复制;(2)目的限制,应该为保存版本或馆际交流目的;(3)主体限制,仅限于非营利性图书馆;(4)数量限制,这样的数字化复制件应该在3份以内为妥。
其三,为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利用网络上已经传播的、可自由下载的作品提供豁免条件。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在网络上下载、复制未经版权人授权的文字、音乐和软件等数字化作品时,如果并非直接故意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规定的要件包括:(1)必须是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的下载和复制行为,因为对于非营利性图书馆而言,其下载和复制的主要目的在于保存相应文档并提供检索服务,非营利性决定这种下载、复制行为类似于“基于教学研究目的的复制”;(2)该种豁免只适用于网络上已经传播并且可以自由下载的数字化作品,它排除了图书馆等机构直接将馆藏的作品数字化的行为;(3)图书馆等机构必须是非直接故意,如果有意将下载后的作品提供给其他网络或者将复制品有偿提供给其他用户,则构成侵权;(4)如果权利人在发现图书馆等机构的下载、复制行为后认为这会损害自己的利益,可以要求图书馆等机构停止下载、复制行为,但不得要求赔偿损失。
其四,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向馆外读者提供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向馆外注册读者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该规则的基本要求是:(1)提供网络阅览的数字化作品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2)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3)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该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同时防止终端用户的下载或复制;(4)向馆外读者提供的数字化作品在类型上受到限制,一般不适用于音乐作品、图形作品和电影类作品。
其五,图书馆向读者提供学位论文摘要、期刊学术论文摘要、研讨会论文或研究报告摘要,以供图书馆制作书目、摘要检索系统,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该规则的基本要求是:(1)主体方面,公益性或营利性图书馆均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特定类型作品的摘要,用以建立全文检索资料库。(2)客体方面,仅限于学位论文摘要、期刊学术论文摘要、研讨会论文或研究报告摘要。(3)合理使用的限度方面,只能是提供论文摘要,而且应该采取措施避免利用者接触到论文全文。质言之,任何图书馆要想在网络上提供学术论文的全文,都必须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是主动与著作权人联系,取得合法授权。那种以公告形式单方面要求著作权人与其联系订立授权契约的经营模式,将被认定为非法。
四、结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我国网络用户迅猛增长,互联网已经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是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22]本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为探讨的主题,旨在实现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尽管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一般原理与传统版权并无不同,但是,针对某一个权能设置的合理使用机制,决不可完全套用传统的思考路径和规制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第6条和第7条仍然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具体言之,至少以下方面值得特别重视。
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面临着复杂的利益格局。传统使用者的一般抽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很难完全适用。无论是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还是在线教育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等网络新型媒介,都不再可以完全等同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普通使用者。它们不仅具有多重的身份和角色,而且具有更强的利益指向。所以必须通过“区分”原则,实现创造者、传播者和公共文化机构、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分享。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高新技术的环境下寻求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整,应当从以下几个基本点出发:(1)高科技扩充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也必然相应地带来对其合理使用的限制;(2)高新技术的发展扩大了作品使用的方式和途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向许可使用转变的结果;(3)高新技术带来了简单而有效的复制手段,也模糊了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4)高新技术造成合理性判断的困难,同时也将促使合理使用规则由传统走向现代化。[23]由此必须进行制度创新,适度打破旧有规则设定的条条框框,在不违背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谐。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担负着与以往不同的使命。在网络时代,权利的限制是消解数字化鸿沟的必由之路,也是繁荣网络文化的重要考量。有学者指出:“与计算机有关的接口和互联网就像医疗保险。几乎每个人都需要它,但是大多数穷人没有它。已经上网的人,浏览万维网并在互联网上进行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的人,有着极大的经济和社会优势……没有上网的人就有成为新的仆人阶层的危险。然而网络的作用又并不是纯粹悲观的。实际上,在向普遍的不平等机遇问题开战时,计算机接口问题正是开始的好地方……提供与互联网接口的平等在技术上要比提供获得住房和医疗卫生的平等容易。”[24]如果在互联网上没有为消费者提供与模拟环境相比更为便捷、保真的作品,或者仅仅只有作者的创作而没有消费的话,网络的价值就难以体现,网络文化和网络技术所能产生的广泛辐射效应就得不到实现。所以,必须建立起与传统合理使用不完全相同的制度规则,用以推进网络上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繁荣。
最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规则需要随着技术的进步不断调整。技术的进步也必将带来新的组织机构、新的利益相关者和新的作品利用模式。由于在不同的技术前提下会产生不同的作品控制手段和权利许可模式,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已经与技术措施保护、权利利用方式紧密结合在一起。在某种意义上看,如果技术发展越来越有利于权利人,那么权利限制的幅度应该更加宽泛;反之,如果技术发展对网络经营者、公共文化机构和使用者更为有利,那么权利限制的范围就应该收缩。与此同时,如果技术支持下的权利许可非常便捷和便宜,那么权利限制的幅度应该减小;反之,如果技术支持下的权利许可非常困难和昂贵,那么权利限制的幅度就应该增大。考虑到这种技术的变化常新,所以,设计原则性的一般规范以及针对特定主体的特别规则均不可阙如,应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规范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注释】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科学发展观统领下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2]例如,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专门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规定了反向工程等合理使用规则等。
[3]参见金武卫:《<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评述》,栽昊汉东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3页。
[4]当然,在诸如盲人使用等规定上还是存在区别,但总体上看并无实质不同。
[5]参见肖峰编著:《现代科技与社会》,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6]参见(荷)胡根霍尔茨:《数字环境下版权的未来》,克吕韦国际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转引自(法)安娜·勒帕热:《数字环境下版权例外和限制概况》,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3年第l期。
[7]同上注,安娜·勒帕热文。
[8]参见(比利时)M·比伊当、塞弗里纳·迪索利耶等:《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信息的获取》,《版权公报》2000年第4期。
[9]教育机构在网络环境下的权利限制机制不仅包括合理使用,而且包括法定许可,限于主题和篇幅,笔者将另外撰文,专门探讨针对教育机构的权利限制。
[10]参见梅术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时代法学》2007年第2期。
[11]See John Perry Barlow,The Economy of Ideas,http:/www.wired.com/wired.03/features/economy.ideas.html,2008年4月25日访问。
[12]参见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13]参见《神州涌动八大文化热潮》,《半月谈》2007年第22期。
[14]同上注。
[15]为区分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可以在文化管理规定中明确图书馆非营利性的具体条件和备案程序。
[16]参见《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17]参见胡开忠:《入世后中国版权国际化的战略调整》,《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18]宋慧献:《超星:执着与求索——访超星公司董事长兼总裁史超》,《中国版权》2004年第4期。
[19]See Informatio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r Infrastructure,Sept,1995.
[20]可参考《美国版权法》第108条,共计规定了9个方面的内容。
[21]赖文智:《图书馆与著作权法》,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2002年版,第198页。
[22]同前注[3],金武卫文,第351页。
[23]参见昊汉东主编:《高科技发展与民法制度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231页。
[24](美)弗里曼·戴森:《太阳、基因组与互联网》,覃方明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78~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