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威。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延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硕,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历通公司)与上诉人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汛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1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历通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7日,同年10月10日发表了名为“弘历股票分析软件V5.0”(以下简称“弘历V5.0”)的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鑫三汛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主要经营“布道者股票软件”。我公司发现,鑫三汛公司的“布道者股票V1.0”(以下简称“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栏目中的内容与我公司“弘历V5.0”软件中的内容实质性相似,甚至连录入错误都原封不动地出现。而上述三个栏目的内容为两个软件的核心内容。我公司“弘历V5.0”软件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远远早于鑫三汛公司“布道者”软件,且鑫三汛公司的软件主要开发人员和经营人员都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有接触我公司“弘历V5.0”软件的可能。因此,我公司认为鑫三汛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弘历V5.0”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鑫三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新浪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上诉人鑫三汛公司原审辩称:“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是弘历通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的,和“指标说明”都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开信息和公知的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的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弘历通公司无权对此主张著作权。我公司“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行情数据”和“指标说明”具有合法来源,都购自其他公司或来源于公开出版物、网站,不存在抄袭、模仿“弘历V5.0”软件的情况。因此,弘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5日,弘历通公司取得“弘历V5.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弘历通公司自1998年10月10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2003年7月15日,弘历通公司与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以下简称万方出版社)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将“弘历V5.0”软件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万方出版社。后,万方出版社出版了“弘历V5.0”软件,出版软件上有弘历通公司的署名。该软件安装后有“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部分。“公司大事”中包含经弘历通公司选择、汇总、整理后的1998年8月13日到2003年7月9日各上市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告的基本内容,“行情数据”包括9个不同内容的数据库,记录了各股票的行情数据集合(开盘价、收盘价、成交金额,成交量等)和财务数据集合(股本数据、权息数据、资产负债数据、利润分配数据等),“指标说明”包括46项股票分析指标的解释说明。
“布道者”软件是鑫三汛公司经营的软件。鑫三汛公司曾于2005年取得过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后被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北京代办处收回。
2005年7月14日,弘历通公司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41号新港饭店二楼半的武汉阳光弘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滨江公司以1680元购得一套“布道者”软件。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对购买以及购买后安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布道者”软件安装目录中的“comm”文件夹及所有图刻录了3张光盘,封存了其中1张,其余2张交弘历通公司保管。
2008年3月27日,弘历通公司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方出版社出版的“弘历V5.0”软件和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刻录并交由弘历通公司保管的光盘中存储的“布道者”软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截至2003年6月30日,“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栏目内容与“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栏目内容完全相同,相同内容字数为11 498 984字,相同内容字数占“布道者”软件中“公司大事”栏目总字数的99.87%,其中包括516处“弘历V5.0”软件中的错误部分;截至2003年7月9日,“布道者”软件中的“行情数据”部分与“弘历V5.0”软件中的“行情数据”部分的内容完全相同,其中也包括弘历通公司提供的错误部分内容;“指标说明”中共同的指标说明35个,其中“弘历V5.0”软件中该部分总字数为15 289字,“布道者”软件中该部分总字数为14 110字,相同内容的字数为13 265字,相同内容占“布道者”软件中该部分内容的94%。
鑫三汛公司提出上述相同内容是其从其他公司购买或从公开出版物、网站获得,但其提交证据的相关内容与上述鉴定结论中的相同部分没有关联。
另查明:弘历通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4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0 000元、购买软件费1680元。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弘历V5.0”软件、“布道者”软件、公证书、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弘历通公司是“弘历V5.0”软件的著作权人,此后该软件公开出版,出版软件上有弘历通公司的署名,故可以认定弘历通公司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就其中包含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部分的内容,鑫三汛公司提出“公司大事”和“指标说明”均属公有领域的公开信息和公知的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的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故弘历通公司不享有这些内容的著作权。就此,本院认为,“公司大事”和“指标说明”中的内容虽然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得,但都是零散和没有编排的,而“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是对上市公司公告内容的汇总,并进行了文字的改编、整理和编排;“指标说明”也是对相关公开材料的汇总和整理形成的。这种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形成了新的作品。“行情数据”中的各个数据确实是股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但弘历通公司对这些单个、零散的公共数据进行了选择和编排,这种选择和编排也体现了独创性。因此,“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弘历通公司作为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者,对此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弘历通公司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现已查明“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与“弘历V5.0”软件相应部分的内容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其中的错误部分。而鑫三汛公司的“布道者”软件完成时间晚于弘历通公司的“弘历V5.0”软件公开出版的时间。因此,在鑫三汛公司不能说明其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另有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鑫三汛公司使用了弘历通公司“弘历V5.0”软件中的涉案内容。现鑫三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诉侵权内容另有来源,故本院认定鑫三汛公司侵犯了弘历通公司对“弘历V5.0”软件中“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享有的著作权。鑫三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弘历通公司主张的5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侵权内容的字数、 国家有关的稿酬标准、侵权的过错程度和范围,以及弘历通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软件的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涉案“弘历股票分析软件V5.0”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的内容;二、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三、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四万五千元;四、驳回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弘历通公司、鑫三汛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弘历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仅认定鑫三汛公司的“布道者”软件中“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栏目内容侵权,没有认定“布道者”软件侵权是错误的;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弘历通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鑫三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布道者”软件;改判鑫三汛公司赔偿弘历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三汛公司负担。
鑫三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弘历通公司和鑫三汛公司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栏目的数据、资料均是从第三方采购而来,内容中存在相同部分是正常的;弘历通公司对软件中“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栏目的数据、资料并未进行独创性的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不能对此主张著作权;“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栏目中的数据、资料并非股票分析软件的主要内容,也不是投资者选择软件关注的关键所在;弘历通公司未经法院同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违法了法定程序;弘历通公司委托鉴定的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真实性;鑫三汛公司的“布道者”软件销售仅百余套,没有获利,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弘历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弘历通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期间,弘历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2)网员课程安排表、(3)网络报道、(4)《信息时报》报道,用以证明鑫三汛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在全国销售侵权计算机软件产品,并通过宣传报道诋毁弘历通公司的商誉。鑫三汛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鑫三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电汇凭证、发票、(2)弘历通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3)证据清单、(4)民事裁定书、(5)鑫三汛公司和上海维赛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维赛特财经资讯服务合同》及附件、电汇凭证,上述证据材料(1)-(4)用以证明弘历通公司软件中的数据、资料系从第三方采购而来,证据材料(5)用以证明鑫三汛公司软件中数据、资料亦是从第三方采购而来。弘历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弘历通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指控鑫三汛公司的“布道者”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栏目的内容侵犯了其“弘历V5.0”软件的著作权,鉴于上述三个栏目的内容系软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应同时认定“布道者”软件系侵犯弘历通公司著作权的软件。弘历通公司和鑫三汛公司共同认可,双方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栏目的内容均系数据、资料类内容,软件用户可以通过运行相应的目标程序获取上述内容,两个软件上述三部分内容的异同可以通过对比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确定。
鑫三汛公司在认为弘历通公司未经法院同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违法了法定程序的同时,确认“布道者”软件与“弘历V5.0”软件相比,存在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列明的相同部分内容。
弘历通公司主张“弘历V5.0”软件于1998年进入市场,至今仍在销售,销售价格为每套1980元至2380元不等,目前总销售量约为4至5万套,获利约千万元。
鑫三汛公司主张“布道者”软件于2005年5、6月进入市场,至2005年年底停止销售,总销售量约百套,销售价格为每套1000元至1200元不等,获利状况不详。弘历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弘历通公司主张,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收集上千家上市公司的大事批露、散布在多个媒体上的信息,并进行选择、摘要、编辑、汇总,形成了软件中的“公司大事”、“行情数据”两个栏目内容,并分不同的上市公司,按照时间顺序将“公司大事”栏目内容进行了编排,按照特有的数据格式对上千支股票的情况汇总在“行情数据”栏目中,软件用户可以日、周、月、季、半年、年的方式显示任一股票的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信息,并可通过普通K线、加权K线、除权K线等方式显示上述信息的曲线图。弘历通公司同时主张,其软件中的“指标说明”栏目内容系其原创的内容。鑫三汛公司主张,弘历通公司对于公开数据的收集、选择、编排系以一般的数据选择方式、通用的数据排列方式进行的,其对于数据的选择、编排不具独创性,不应享有著作权。
2008年6月30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弘历通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国科知鉴字第081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弘历V5.0”软件中“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栏目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弘历通公司向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支付了鉴定费用6万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弘历通公司开发完成了“弘历V5.0”软件,其对该计算机软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本案中,弘历通公司按照特定的标准、特定的要求,对公有领域的数据、资料进行收集、选择、摘要、编辑,并按照特定的格式、特定的方式将上述数据、资料进行汇总、编排,形成了“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行情数据”两个栏目的内容。弘历通公司对上述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汇编形成的“公司大事”、“行情数据”两个栏目的内容,作为汇编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弘历通公司创作完成了“弘历V5.0”软件中的“指标说明”栏目的内容,该文字作品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三汛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布道者”软件中使用了“弘历V5.0”软件中“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栏目的相应内容,其行为侵犯了弘历通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将上述“指标说明”栏目的内容认定为汇编作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鑫三汛公司主张,弘历通公司对软件中上述三个栏目的数据、资料并未进行独创性的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不能对此主张著作权,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鑫三汛公司还主张,弘历通公司和鑫三汛公司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栏目的数据、资料均是从第三方采购而来,内容中存在相同部分是正常的。虽然鑫三汛公司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无法确证双方的采购行为与本案涉及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栏目的数据、资料之间的对应关系,故本院对鑫三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弘历通公司主张,鉴于上述三个栏目的内容系软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应同时认定“布道者”软件系侵犯弘历通公司著作权的软件。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三个栏目的内容系“弘历V5.0”软件和“布道者”软件计算机程序运行所使用的电子数据库内容,鉴于弘历通公司和鑫三汛公司将上述电子数据库内容与计算机程序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销售,该电子数据库的内容可视为各自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一部分。因此,从整体上,“布道者”软件系在“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栏目中含有侵权内容的计算机软件。原审判决具体认定鑫三汛公司侵犯了弘历通公司对“弘历V5.0”软件中“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三个栏目内容享有的著作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判令鑫三汛公司停止使用弘历通公司“弘历V5.0”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的内容的表述方式,明确了侵权内容,以及鑫三汛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和范围,该主文表述方式亦无不妥。
鑫三汛公司主张,弘历通公司未经法院同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违法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作为己方证据向法院提交,该行为并无不妥。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在鑫三汛公司明确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两个软件的异同进行比对或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即采信弘历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认定方式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二审期间,弘历通公司和鑫三汛公司共同认可,双方软件中的“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栏目的内容均系数据、资料类内容,软件用户可以通过运行相应的目标程序获取上述内容,两个软件上述三部分内容的异同可以通过对比双方软件目标程序确定。且鑫三汛公司在坚持上述主张的前提下,确认“布道者”软件与“弘历V5.0”软件相比,存在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列明的相同部分内容。故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方式,并未实质上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案件的处理结果。
关于本案中,鑫三汛公司应赔偿弘历通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鉴于弘历通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鑫三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本院根据弘历通公司“弘历V5.0”软件的销售时间、销售价格,鑫三汛公司“布道者”软件的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弘历通公司和鑫三汛公司共同确认的“布道者”软件与“弘历V5.0”软件在“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栏目中相同内容的数量,以及上述三个栏目在各自软件中所占比重等因素,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原审确定的鑫三汛公司应赔偿弘历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妥,弘历通公司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弘历通公司的损失的上诉主张,以及鑫三汛公司关于“布道者”软件销售仅百余套,没有获利,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弘历通公司和上诉人鑫三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已交纳),由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二ОО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