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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华科软件有限公司诉山东鲁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信息来源:未知   |   责任编辑:admin   |   发布时间:2015-10-0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3929号
 
 
  原告南京金华科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凤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子赟。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现代教育技术信息网络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剑雄,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石。
 
  被告山东鲁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为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泽波,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潘义。
 
  原告南京金华科软件有限公司(简称金华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现代教育技术信息网络中心(简称教育中心)、山东鲁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鲁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刚毅、赵天石,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泽波、吴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科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以教育类软件研发为主,覆盖商用、科研等领域的高科技企业。“金华科仿真物理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5.0”和“金华科仿真化学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3.0”均系我公司开发的软件,我公司是著作权人。2006年9月,我公司发现北京市朝阳区的部分中学安装了署名鲁源公司的“仿真物理实验室”和“仿真化学实验室”两款软件。经对比,鲁源公司的上述两款软件在功能、用途、说明、界面等均与我公司的““金华科仿真物理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5.0”和“金华科仿真化学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3.0”一致,只是权利人署名为鲁源公司。据我公司了解,教育中心系鲁源公司的“仿真物理实验室”和“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在北京市朝阳区教育网络平台上的推广人和安装人。我公司认为鲁源公司和教育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金华科仿真物理实验室V5.0网络版”软件和“金华科仿真化学实验室V3.0网络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鲁源公司和教育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www.f12.com.cn网站和《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教育中心辩称:第一,我中心是合法取得鲁源公司的“仿真物理实验室”和“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北京华星智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星公司)与鲁源公司签有涉案软件的开发协议。此后鲁源公司将涉案被控侵权软件提供华星公司,而华星公司又将该软件提供给我中心。我中心并不知道鲁源公司提供的涉案被控软件系侵权产品。我中心只是在第十七中学安装过鲁源公司的“仿真物理实验室”和“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测试,并没有在其他中学安装过。第二,鲁源公司在与华星公司的开发合同中保证其开发的软件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果侵犯了由鲁源公司负责。第三,我中心也是受害者。为委托鲁源公司开发软件,我公司支付了巨额费用,而鲁源公司却提供侵权的软件产品。我公司将追究鲁源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鲁源公司辩称:第一,金华科公司未完成证明其主张权利的软件和涉案被控侵权软件实质相同的证明责任。金华科公司提交的权利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内容不同。第二,我公司与涉案被控侵权的软件无关。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以“校园网应用平台”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合法经营,从未侵犯过他人的合法权利。我公司与华星公司合作的是“朝阳区终身教育学习平台”项目,向华星公司提供的“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购自于北控公司,提供的“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购自于金华科公司。第三,金华科公司主张的36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据《山东省电教软件推荐目录》金华科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软件定价都是45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华科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金华科公司取得了“金华科仿真物理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5.0”和“金华科仿真化学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3.0”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证书记载的著作权人均是金华科公司,而发表时间分别是2004年9月1日和2003年3月1日。
 
  2004年8月10日,华星公司和鲁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华星公司与鲁源公司关于共同开发教育软件与资源的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华星公司是“北京市朝阳区终身教育平台”项目的唯一总承建方,鲁源公司接受华星公司委托进行系列软件的资源开发;华星公司指定鲁源公司开发的软件和资源有500G的基础教育资源(中央电教馆出品为主)以及操作平台、500G视频资源以及VOD视频点播操作系统、20万册图书以及数字化图书馆简易平台、理科仿真实验室系统等8个部分;双方在系统开发中,是合作开发的关系,华星公司提供需求和资金,鲁源公司进行开发;华星公司拥有协议约定的所有资源及软件的使用权、修改权;鲁源公司保证最终提供的软件版本和运行代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由此引起的法律、经济等纠纷,由鲁源公司负责;鲁源公司对系统和资源进行了代码级文件的完全提交、并经华星公司工程师验收合格、双方款项结清后,鲁源公司还应提供至少3个月的技术支持;工程总标的为200万元,分3期支付;鲁源公司提供的8个软件系统和资源,华星公司可以退还,按照每项总额25万元从付款额中抵消。
 
  2005年10月11日,华星公司和鲁源公司就《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2004年《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包括仿真实验室在内的7个系统已经通过测试,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进入系统维护期;目前遗留的问题有“500G系统对office2003的兼容性问题”及“物理仿真实验室不能输出动画”的问题,鲁源公司承诺在服务期内解决。
 
  《合作协议》涉及的软件系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为建立“北京市朝阳区终身教育平台”委托华星公司开发,而华星公司又依据上述《合作协议》委托鲁源公司开发。教育中心系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2006年开始接受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委派负责“北京市朝阳区终身教育平台”,涉案十七中的软件也属于教育中心管理。教育中心从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处取得鲁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交付华星公司的“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和“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执行程序的两张光盘(两款软件光盘上均印制有鲁源公司的名称),每张光盘都有客户端和服务器端两个安装程序。安装鲁源公司的“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客户端”过程中,显示的软件名称是“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V5.0网络版”。安装的软件许可协议书许可方显示为鲁源公司。进入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主界面,帮助菜单下显示有“山东鲁源软件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安装鲁源公司的“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客户端”,显示的软件名称是“鲁源化学仿真实验室V3.0软件”,安装过程中出现“欢迎使用鲁源化学仿真实验室V3.0网络版安装向导”字样,安装的软件许可协议书许可方显示为鲁源公司。进入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主界面,帮助菜单下显示有“山东鲁源软件有限公司”字样。分别安装鲁源公司“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和“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的服务器端软件。安装后界面经对比与“金华科仿真物理实验室V5.0网络版”服务器端软件和“金华科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V3.0网络版”服务器端的安装后界面除署名不同外,界面格式、文字、图标完全一致,显示的可连接总数也均为“255”。上述鲁源公司的两款软件显示的文件创建时间是2004年12月2日。
 
  教育中心仅在北京第十七中学一家中学,安装测试了鲁源公司的涉案两款软件。
 
  法庭分别对比金华科公司的“金华科仿真物理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5.0”和“金华科仿真化学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3.0”的客户端程序和鲁源公司的“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和“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的客户端程序,在软件安装后显示的主界面格式、文字、图标,课件内容、菜单选项和软件帮助内容上全部相同。此外,在鲁源公司安装后的“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的“主模块例子”的“牛顿运动定律”的“牛顿第二定律”中出现了“南京金华科软件有限公司”字样,在鲁源公司安装的“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的“帮助”的“发布课件中”出现了金华科公司的网址。
 
  诉讼中,鲁源公司陈述其提交给华星公司的“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系从案外人北控软件有限公司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04年8月31日,鲁源公司曾以474元的价格从金华科公司处购买过一款金华科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鲁源公司称其交付华星公司的软件就是上述其购买自金华科公司的软件。鲁源公司交付给华星公司的均是软件的执行程序而非源代码,是单机版还是网络版鲁源公司称已经不清楚了。金华科公司提出474元的购买价格是“金华科仿真化学实验室V3.0单机版”软件的价格。
 
  另查一,2003—2006年《山东省电教软件推荐目录(中小学部分)》中,依据网络用户的数量,仿真物理实验室网络版定价有3000元和8000元,仿真化学实验室初中网络版定价有2000元和4500元。
 
  另查二,2006年12月1日,金华科公司与华迪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软件买卖协议,由金华科公司将“金华科仿真物理实验室V5.0”、“金华科仿真化学实验室V3.0”以单价41 025.64元和单价54 700.85元的价格销售给华迪计算机有限公司。华迪计算机有限公司已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查三,金华科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 000元、公证费1 000元。
 
  上述事实有版权登记证书、金华科公司的“金华科仿真物理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5.0”和“金华科仿真化学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3.0”实物、2004年8月10日的《合作协议》、2005年10月11日的《补充协议》、鲁源公司开发的“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和“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光盘、2003-2006年的《山东省电教软件推荐目录(中小学部分)》、金华科公司与华迪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买卖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华科公司提交的“金华科仿真物理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5.0”和“金华科仿真化学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3.0”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是金华科公司。依此,本院认定金华科公司系该两款软件的权利人。
 
  本案金华科公司主张,鲁源公司开发了被控侵权的“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和“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而鲁源公司则辩称其并未开发过上述软件,只是从金华科公司和案外人北控公司处分别购买过“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和“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和再转卖给华星公司。就此,本院认为,教育中心提交“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和“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系来自华星公司,而鲁源公司与华星公司签有开发合同,鲁源公司认可向华星公司交付过软件名称相同的软件,软件中的署名也均是鲁源公司的名称,基于这些因素,可以认定教育中心交到法庭的“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和“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就是鲁源公司交付华星公司的软件。而从这两款软件的安装程序名称、安装过程和安装后的软件,均显示为网络版,也可以认定鲁源公司交付华星公司的两款软件均系网络版。故鲁源公司辩称其交付华星公司的软件系从案外人处购买再转卖给华星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鲁源公司的“仿真物理实验室软件”和“仿真化学实验室软件”的客户端软件,经对比与金华科公司主张权利的在先软件的客户端内容一致且鲁源公司的软件中出现了金华科公司的名称和网址,故可以认定鲁源公司的两款涉案软件系复制金华科公司“金华科仿真物理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5.0”和“金华科仿真化学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3.0”,侵犯了金华科公司的复制权。服务器端软件的界面与金华科公司对应权利软件的界面一致,在鲁源公司未举证其软件另有来源的情况下,也应认定系复制金华科公司权利软件而来。鲁源公司的两款侵权软件未给金华科公司署名,也未向金华科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金华科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上述侵权行为,鲁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就赔偿损失部分,金华科公司主张的数额是35万元,依据是鲁源公司和华星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金额。依据该协议鲁源公司提供给华星公司的两款软件金额分别是25万。25万的金额系退回抵消的价格而非购买单价,而《合作协议》一共开发8个软件和资源。因此按每款25万的平均数计算被告的获利,依据不充分。本院将综合考虑《合作协议》的总价款和委托开发内容的多少、金华科公司权利软件销售的价格、鲁源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和范围,酌定赔偿数额。因此金华科公司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金华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属于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华科公司对教育中心的起诉,由于教育中心仅是侵权软件的管理人,并未实施侵犯金华科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也没有和鲁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对于金华科公司对教育中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教育中心应当停止对侵权软件的使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鲁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复制南京金华科软件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金华科仿真物理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5.0”和“金华科仿真化学实验室网络版软件V3.0”;
 
  二、山东鲁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www.f12.com.cn网站上向南京金华科软件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并保留三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山东鲁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山东鲁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金华科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十万四千元;
 
  四、北京市朝阳区现代教育技术信息网络中心停止使用山东鲁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侵权软件;
 
  五、驳回南京金华科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山东鲁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OO八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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