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3238号
原告GIANNI VERSACE S.P.A.(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r.MASSIMILIANO CAFORIO。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威尔萨斯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汉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光。
被告刘建华。
委托代理人舒红梅,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GIANNI VERSACE S.P.A.(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威尔萨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萨斯公司)、刘建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GIANNI VERSACE S.P.A.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威尔萨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宁光,被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舒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GIANNI VERSACE S.P.A.诉称:原告为“VERSACE”、“VERSUS”及美杜莎头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产品类别包括服装、腰带、衣箱、手提袋等。被告威尔萨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的布标及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VERSUS”相近似的“VELSUS”标识,被告刘建华在北京市场上销售了上述服装,并在对外宣传的名片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美杜莎头像相近似的头像图案。被告威尔萨斯公司的商号是对原告“VERSUS”注册商标的中文音译,其目的是借助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市场信誉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经济利益及商业信誉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指出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威尔萨斯公司辩称:“VELSUS及图”商标由汕头市升平区高达制衣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申请后即许可威尔萨斯公司使用。该商标申请经初审公告后,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部分核准的裁定,高达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威尔萨斯公司考虑到复审案件持续时间漫长,短期内无法作出结论,遂改变商业模式,进行服装帖牌加工生产,放弃使用“VELSUS及图”商标,此后一直没有使用过该商标。2008年4月21日,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原告的投诉对威尔萨斯公司进行突击检查,没有发现加工产品使用“VELSUS及图”商标。威尔萨斯公司不使用该商标已有五年时间,原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不是威尔萨斯公司的产品。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建华辩称:其店内出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在购买时不知道该服装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被告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故意。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微不足道,没有对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造成损害。被告出售挂有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服装只有四件,每件售价为人民币300元,在原告追究该行为后积极消除影响,已经将剩余的两件服装撤出店内进行销毁。被告经营的服装店自身获利微不足道,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经商标局核准,获得“VERSUS”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士服装、女士服装、童装、腰带、外套等。原告于2003年6月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美杜莎头像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士服装、女士服装、儿童服装等。2001年7月,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获得“VERSUS”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1月17日,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23号的“沃卡奇时装店”购买男士针织衫一件、男士牛仔裤一条,取得了该店名片一张及手写购货凭证一张。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买的服装及名片、购货凭证进行了封存。服装的吊牌上有“VELSUS”标识,合格证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威尔萨斯公司。名片的署名是宋永滨,左上角印有与美杜莎头像基本一致的头像图案。被告刘建华确认该服装店由其经营,宋永滨是该店的销售人员。
案外人高达公司于1998年5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VELSUS及图”商标,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5日作出《关于第1303358号“VELSU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决书》,结论为该商标在领带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明,威尔萨斯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服装、针织品、羊毛制品、皮革制品等。
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1月3日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出具函件,主要内容是: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GIANNI VERSACE S.P.A.(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08年4月20日向我局投诉威尔萨斯公司涉嫌存在侵犯“VERSUS”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我局予以调查处理。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威尔萨斯公司进行全面检查,现场未发现威尔萨斯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犯“VERSU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为进行此次诉讼,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20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人民币600元、翻译费人民币2876元,此外还支付了交通费、复印费。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裁决书、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函件、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GIANNI VERSACE S.P.A.依法享有“VERSUS”及美杜莎头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项权利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刘建华经营的“沃卡奇时装店”销售的男士服装的吊牌上有“VELSUS”标识、销售人员的名片上印有与美杜莎头像基本一致的头像图案,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刘建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停止使用与美杜莎头像基本一致的头像图案。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中,尽管被告刘建华销售的服装吊牌上有威尔萨斯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刘建华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的进货来源,因此无法确认该商品的生产时间;其次,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4月21日对威尔萨斯公司进行全面检查,现场未发现威尔萨斯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犯“VERSU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综合以上两点理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威尔萨斯公司在两年之内存在生产、销售使用“VELSUS”标识的服装的行为,因此原告指控威尔萨斯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GIANNI VERSACE S.P.A.的中文名称是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其商品的中文商标为“范思哲”,均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威尔萨斯”无关,现原告指控威尔萨斯公司的商号是对原告“VERSUS”注册商标的中文音译,侵害原告相关权利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刘建华的服装店经营规模、销售涉案侵权服装的数量及价格、以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据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刘建华的涉案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VELSUS”标识的服装并停止使用美杜莎头像;
二、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GIANNI VERSACE S.P.A.(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五千元;
三、驳回GIANNI VERSACE S.P.A.(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GIANNI VERSACE S.P.A.(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建华负担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GIANNI VERSACE S.P.A.(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汕头市威尔萨斯服饰有限公司、刘建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