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3号
原告北京中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铭艺,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史若飞,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莉丽、人民陪审员费兴智、人民陪审员张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公司诉称,原告系一所规模大、专业设备先进、技术力量雄厚的专业性医疗美容机构,院长由徐霞(徐铭艺的曾用名)博士担任。徐霞是中国毛发移植创建人、首席毛发移植专家、中国医师协会毛发移植培训基地主任、毛发移植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留德博士,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声称原告院长徐霞是被告毛发移植研究中心的专家,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放置了中央电视台采访原告院长徐霞的视频,并可在线完整播放。被告如此表述,并将原告徐霞院长视频放置首页,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误认为徐霞为被告的专家,会导致原告客户大量的流向被告。被告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第二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2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第四医院辩称,原告诉状所载“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声称原告院长徐霞是被告毛发移植研究中心的专家”的主要诉争事实和理由表明,本案系涉及徐霞姓名权或名誉权的侵权纠纷,其权利主体应为徐霞本人,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除前述诉争事实和理由外,原告诉状并未列举被告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等《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列举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确在网站上转载了徐霞接受媒体采访的信息,但是该转载纯属正面宣传,不会对徐霞造成负面影响,而且,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已经取消了相关转载。因此,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不存在。本案原、被告不在同一地域,距离较远,原告在公证书中用大量篇幅推销自己涉嫌滥用司法公权推销自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系一家医疗美容机构。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铭艺,曾用名徐霞。徐霞为整形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医师协会毛发移植培训基地主任、北京医疗整形美容业协会第二届理事会副会长、北京医疗整形美容业协会第二届专家委员会委员。
2010年9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90号《公证书》,载明:……在百度搜索页面中的搜索栏中输入“毛发移植专家徐霞”,……点击屏幕显示的“cctv-2
健康之路访谈毛发移植专家徐霞博士 重庆第四人民医院毛发移…”。进入域名http://www.cqzhifa.cn/news-content.asp?Nid=194的页面。页面显示有标题为“cctv-2健康之路访谈毛发移植专家徐霞博士”的文章,发布者:admin,发布时间:2009-12-15。发布内容为:2009年7月8日央视cctv-2健康之路访谈毛发移植专家徐霞博士,徐霞博士指出脱发已经成了一种社会的普遍现象……但是也通过我们的毛发移植手术,让他们重新长出健康的秀发,恢复了他们往日的风采和自信。我中心杨松林博士为代表的专家组组织国内外知名的整形、皮肤科专家召开第五届全国“第三代高密式毛囊种植再生技术”学术论坛会在我中心(新生毛发种植研究院)隆重开幕。该技术从脱发原因诊断、植发手术方案设计实施,术后辅助治疗及促进康复愈合四个方面为脱发者实施毛囊种植术。经专家们现场实践、操作和会上的深刻研究讨论后,对其临床效果给予充分的肯定……。紧随该文显示的“温馨提示”载明:以上是重庆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毛发种植研究中心专家的详细讲解,如果需要了解更多信息可以与专家在线交流!>>点击在线咨询!前述转载文章的左面有第四医院专家团队相关主任医师、主治医生的照片和介绍。在该页面上还显示有一对话框,其内容为:您好,来自北京的朋友
签约治疗 无效退款 您好,我是重庆急救中心毛发移植中心的在线医生,很高兴能为您服务!咨询热线:023-6385某某某-6362某某某 您有脱发、头发稀少、眉睫毛、胡须、鬓角、胸毛、阴毛稀少等问题请点击“接受”,与专家进行即时沟通。在该页面最下方显示有以下内容: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毛发移植(植发)科(www.cqzhifa.cn)24小时咨询热线:023-6362某某某-6385某某某。点击该页面左上方显示的“网站首页”,进入域名为http://www.cqzhifa.cn/index.asp的页面,该页面中部有标题为“cctv-2健康之路”的视频文件,该视频文件为徐霞博士接受cctc-2健康之路采访的视频片段,该视频片段的左方显示有如下内容: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有内科、耳鼻喉科、呼吸科、外科等科室,其中毛发移植研究科是专门研究毛囊移植的科室,其拥有一支技术稳定、操作娴熟、经验丰富的专家队伍,是国内最先引进毛发移植技术查看详情…。点击页面上部的“联系我们”,页面显示为:重庆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毛发种植基地,就诊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健康路1号……咨询电话:××××-63850763……。现乃由中德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中德公司为维权,花费了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600元。
第四医院在收到中德公司的起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和视频,中德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撤回要求第四医院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93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90号公证书、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原告中德公司与被告第四医院均系开展有毛发移植(种植)业务的专业机构,两者之间存在着同业竞争关系。徐铭艺(曾用名徐霞)是原告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毛发移植(种植)领域取得有一定成就和获得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第四医院在其网站上转载“cctv-2健康之路访谈毛发移植专家徐霞博士” 的文章及视频片段,并在前述文章同一页面相近位置登载第四医院专家团队相关主任医师、主治医生的照片和介绍,并在前述文章同一页面相近位置以模糊性和歧义性的语言“温馨提示”:以上是重庆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毛发种植研究中心专家的详细讲解……。被告第四医院将徐霞与其专家团队一同介绍的方式和行为,使人产生模糊判断和误解,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徐霞也是被告专家团队成员,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影响竞争秩序,因此,被告第四医院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第四医院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第四医院是在其网站上登载引人误解信息的,该信息的受众范围限于浏览该网页的公众。因此,被告在其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就可以达到在相应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的目的。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本院根据本案性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时间、手段、范围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因被告第四医院在收到中德公司的起诉状后已经实际删除了涉案文章和视频,故对中德公司当庭表示撤回要求第四医院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网站(http://www.cqzhifa.cn)首页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不履行本判决事项,本院将在《重庆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内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
二、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中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等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
如果被告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中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莉丽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博